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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不可诉性

2017年7月1日  安阳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ayxsbhlvs.cn/

  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社会矛盾日趋复杂化、多元化,多元化的矛盾纠纷的解决需要多元化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势在必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既包括诉讼、和解 、调解、仲裁,也包括公证,公证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纠纷的事前预防方面 ,是其他的纠纷解决机制所不可替代的。最高人民法院十分重视多元 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200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其第12条再次明确强调,“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对民事纠纷调解后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做好公证与审判执行的衔接工作,充分发挥公证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地位和作用,是建立健全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一环,意义重大。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公证与审判执行衔接程序中的关键因子,厘清其不可诉性和救济程序对做好公证与审判执行的衔接工作而言有相当的必要。

  一、适用条件和范围的厘定

  所谓公证债权文书,即是指经过公证程序公证的债权文书。从其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来看,公证债权文书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另一类是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对其需要符合的条件和具体范围,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了严格的限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 联合通知》)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范围都进行了严格的限定。综合上述两法律法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应限定在以下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另外,对于在履行过程中的未经公证但符合上述范围规定的债权文书,债务人同意公证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经申请,公证机关可以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二、公正债权文书的不可诉性的若干分析

  2008年1 2月 2 6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 批复》)。《批复》的发布施行明确了有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具有可诉性的法律适用问题。公正债权文书的不可诉性分析可以从债权人和债务人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一)债权人不宜提起诉讼

  首先,对公正债权文书提起诉讼可能导致双重执行依据,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同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都是执行依据。如果允许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再提起民事诉讼,债权人就能会同时获得公证债权文书和法院作出了裁判结果,当出现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公证债权文书规定的权利义务不一致的情形时,就会造成存在两个不一致的执行依据的结果,从而给人民法院的执行造成混乱。况且债权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取得执行依据,而其在获得公正债权文书后就已经有了一个执行依据,这种获得双重执行依据的现象也与“ 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其次,债权人不得起诉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及减少诉讼成本。经公证的债权文书, 已经经过了一套严格的法定程序,事前承诺强制执行,就是对可能发生纠纷选择了化解途径与方式,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其立法目的也是为了在保护债权人程序选择权以保护其合法利益的同时也对其程序选择权进行一定范围的限制,以最终减少纠纷处理的繁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因此,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再提起民事诉讼显然与立法目的相违背。

  最后,债权人不得起诉有利于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平等保护,体现法律的公平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对申请人的义务,申请人必须遵守,申请人要对没有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申请人由于己的原因丧失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又转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当不予支持。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延长为2年,而且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等规定,如果申请人在这期间放弃申请,可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漠视和放弃。

  (二)债务人不宜提起诉讼

  一方面,依据《公证法》的明文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其中一个条件是“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的承诺。” 因此,依照债务人的承诺,其不能再提起诉讼。另一方面,在实践中,债务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拖延还债期限。允许债务人提起诉讼,无异于是鼓励债务人不守诚信 ,同时又使公证 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的存在失去意义。

  三、 “确有错误”的救济途径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批复》“ 但书” 是对《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条关系的进一步明确。即对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只有在法院认为确有错误。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下,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才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是对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救济权利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是否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权进行审查,经过审查,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如果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 行,实际上是公证债权文书本身有错误,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 院要发挥 司法 监督 公证的职能作用。依法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 书将导致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 诉讼解决存在的争议。明确权利义务关系。 此时, 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在审理时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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