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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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对刑事侦查行为的监督 最新立案监督的范围

2023年1月13日  安阳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ayxsbhlvs.cn/

 骆德森律师,安阳刑事辩护律师,现执业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关于律师对刑事侦查行为的监督

  在于我国律师对侦查活动的参与范围极为有限,在侦查阶段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定的法律帮助而已, 那么对于律师的刑事侦查行为监督是如何的呢下文将会详细分析,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我国刑事侦查行为的监督严重不足,只有对侦查行为加强监督,才能更有效的保障刑事侦查机关依法办案、保护被侦查人的合法权益。下面笔者就刑事侦查权的监督谈谈自己的一孔之见。


  一、刑事侦查活动应纳入到法制的轨道中去,在立法中对刑事侦查行为尤其是秘密刑事侦查程序进行具体而细致规定。


  我国公安机关既是刑事诉讼侦查机关,又是公安行政管理机关;既具有刑事侦查职能,又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公安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行政决定行为是行政行为,行使的是公安行政管理职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可诉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刑事侦查行为不可诉,公安刑事侦查机关往往故意混淆这种区别,以刑事侦查为由来躲避司法审查,从而导致滥用刑事侦查权、非法插手经济纠纷等问题的出现。因此,从立法上明确界定刑事侦查行为与行政侦查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界线以及刑事侦查行为需要尊守的法定程序是非常必要的。


  二、在刑事诉讼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虽然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并未规定由此而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在目前刑讯逼供、刑讯逼证屡禁不止,威胁、引诱、骗取证据的现象经常发生,非法取得的证据往往被采信,违法刑事侦查行为很少被追究,从某种意义上讲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刑事侦查违法行为的发生。因此有必要建立起比较全面而完整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根本上遏制违法刑事侦查行为的发生。


  三、在立法上将刑事侦查行为列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接受司法监督。


  检察机关尽管名义上属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却事实上担负着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职责,在诉讼目标和诉讼角色方面与刑事侦查机关总体是一致的。检察机关往往与案件侦查活动及其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检察机关的监督不足以发挥根本上的作用。由具有超然、中立地位的司法机构对侦查行为进行司法监督,才会起到积极有效的作用。也就是说有必要将刑事侦查行为列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规定对于刑事侦查过程中国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的一切损害,均可以寻求司法救济,真正实现司法权的最后屏障功能。


  四、将看守所划归司法行政部门管理。


  现行体制中,看守所归公安机关管理,而我国主要的侦查权也在公安机关,看守所本应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侦查机关分隔开的地方,以防止刑讯逼供和诱供行为的发生。然而,现实中由于看守所和公安侦查机关由同一单位主管,缺乏独立性,已不能很好地对侦查权进行有效的监督。实践中,有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在看守所里被侦查机关刑讯逼供。更为甚者,还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被提出所里,在看守所外被刑讯逼供。因此,为了更好地限制侦查权滥用,应将看守所划归独立的司法行政部门来管理。


  五、加强辩方在侦查程序中的权利,尽量从立法上平衡控辩关系,实现辩方对侦查行为的监督。


  我国控辩失衡现象在侦查阶段表现最为突出,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提前介入侦查阶段的职责,仅是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没有赋于律师取证权和阅卷权,代理申诉、控告成为一句空话,无法实现对侦查行为的监督。法律应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这样做更有利于及时纠正错案,监督违法侦查行为。因为我国的体制很容易使公、检、法形成;兄弟单位;并协调一致作战的局势,在这三个机关的关系问题上,互相维护、互相支持的因素较多,而互相监督和互相制约的因素较少。违法侦查行为如果涉案当事人被羁押的日期越长、经过的程序和经手的部门越多,纠正的可能性就越小。因为是要涉及到错案追究问题,所以,;兄弟单位;之间将会互相包涵,坚决顶住,有错也不纠。因此,将律师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提前到侦查阶段对及时纠正违法侦查行为是有益的,这是因为侦查阶段是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中的第一阶段,涉案当事人被羁押的时间也不长,给其造成的损害相对较小,社会影响也不大,还不到;骑虎难下;的地步,此时如果有一定的证据证明侦查行为违法而造成错到;骑虎难下;的地步,此时如果有一定的证据证明侦查行为违法而造成错误羁押的话,侦查机关还是愿意纠正错误的。


  总之,我国刑事侦查监督机制无论在理论方面还是立法以及实践方面都有待完善,人们长期呼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刑事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制度等都不失为有效遏制刑事侦查权滥用的好方法,有待于在立法中逐步确立。



最新立案监督的范围

  立案是公安机关提请相关的检察机关的一个过程,提请立案是在解决相关的案件的时候必须要走的一个法律过程,但是在这个过程中是有监督的存在的。下面就让为大家带来最新立案监督的范围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一、最新立案监督的范围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司法中的实际操作,目前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不报不立的案件。所谓;不报不立;,就是刑事立案主体已经发现并掌握了犯罪事实,本该立案,但由于缺乏控告、举报等材料而不立案。


  2、不破不立的案件。所谓;不破不立;,是指刑事立案主体对案情复杂,一时难以侦破的案件,不立案就开展侦查,待破了案再补立案手续。这种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


  3、应立而不立的案件。所谓;应立而不立;,是指刑事立案主体对符合法定立案条件的案件故意不予以立案或者以罚代刑、以劳代刑等。这种故意往往出于执法人员权钱交易、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等原因,是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的重点。此外,刑事立案监督的内容应当不仅局限于对是否立案的法律监督,还包括对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规范以及立案和不立案的决定是否合法等相关刑事立案活动的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应当准确把握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和内容,注意划清;没立案;

和;不立案;的界限。;没立案;是指刑事立案主体没有发现或虽已发现,但正在审查,还没有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案件。;不立案;是指刑事立案主体已经作出不立案决定的案件。只有刑事立案主体已经作出不立案决定的案件,才能按照刑事立案监督程序来办理。当然,要防止刑事立案主体以;没立案;假象掩盖;不立案;

事实的行为。


  二、不属于刑事立案监督范围

  1、被害人或被害单位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


  2、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发现犯罪事实的案件;


  3、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立而不查、久拖不决、遗漏犯罪嫌疑人或罪行等情况,属侦查监督范围,不属立案监督范围。


  三、立案监督的内容

  根据我国第18条、第87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的内容是:


  依法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侦查。即符合第83条、第

86条规定之情形,公安机关均应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对其所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或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的案件,应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检察机关依法对此予以审查和监督。


  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根据第18条的规定,除了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和自诉案件,其他刑事案件均由公安机关直接受理。检察机关通过立案监督发现和纠正公安机关越权立案的违法情形。


  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不应当立案,而公安机关予以立案的,检察机关通过立案监督予以纠正。


  以上就是为大家带来最新立案监督的范围的全部内容。立案监督是一个保证法律公正的重要内容,所以公安机关在立案的时候是必须要经过这个程序的。如果你还有更多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的相关律师,他们会为你做出专业的解答。




来源: 安阳刑事辩护律师  Tags: 关于律师对刑事侦查行为的监督,最新立案监督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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