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德森律师,安阳刑事辩护律师,现执业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name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历史进入本世纪五十年代,社会科学研究领域发生了引人瞩目的变化,其标志为结构主义的悄然兴起。受自然科学对事物进行整体性分析的启示,社会科学家们悟出了本门学科研究方法上的局限,纷纷将现象各要素之间关系的组合——结构作为各自学科的研究对象,从而开辟了社会科学理论研究的新视野。刑事诉讼法学作为一门科学首先应该研究刑事诉讼现象,既往的理论大多侧重于刑事诉讼实质的阐释,而较少关注刑事诉讼形式或刑事诉讼结构,故而使这门科学处于跛足状态。本文拟对刑事诉讼结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侦查程序结构作一全面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侦查程序结构概说
侦查目的:侦查程序结构的基点
各具个性的事物要素基于何种原因而组合出各具特征的结构模式,这是结构主义必须回答的问题。综观两大法系国家不同模式的侦查结构,我们发现,不同的侦查目的对于形成不同模式的侦查结构有着直接的决定作用。
首先,让我们了解一下侦查目的。
侦查目的没有直接表述在我国现有法律中。统编教材中解释道:;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为了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人而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在此,学者们明确指出侦查目的是;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人;,从而使侦查目的与起诉和审判目的相区别。但是,侦查毕竟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部分,侦查所收集到的证据和查获到的犯罪人最终不是由侦查自己;消化;,而是交由下一道程序处理。刑事程序意义上的侦查必须反映侦查与起诉和审判之间的联系。因此,有学者进一步分析认为,侦查;是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立案后,起诉前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确定是否起诉的准备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阶段。;这一界定指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查目的是;确定是否起诉;。
在日本,关于侦查的目的有三种绝然不同的观点。其一,认为;侦查的最终目的是提起、追行公诉;。松冈正章:,成文堂,第128页。)其二,作为前述观点的反驳,认为侦查的结果并不一定限于起诉,还有不起诉处分,所以;侦查是与公诉相分离的程序,是具有决定起诉、不起诉的独立目的的活动。; 松冈正章书,第128页。)其三,以当事人主义为背景,认为侦查不应该只是侦查机关单方面的活动,作为审判的准备程序,侦查是由侦查机关和被怀疑人及其辩护人双方进行的准备活动。因而,侦查目的是侦查机关和被怀疑人及其辩护人为审判作好准备。
由上述争论可知,侦查目的实际上包括两方面重要内容:一是侦查主体有哪些,二是侦查的行为指向在何处。换言之,侦查目的是指侦查主体实施侦查时的行为指向。由此,侦查目的概括了侦查程序的一般精神,限定了侦查活动的范围、作用和意义。
其次,看看侦查目的与侦查程序结构之间的关系。
结构是事物要素之间的组合,但这种组合并不是不讲规则和不守秩序的简单堆积。尤其在社会科学领域,每一结构现象的背后总能揭示出一种内在的精神,这就表明了结构的非自主性。侦查目的说到底是由立法者赋予的,因此,作为侦查活动框架的侦查程序结构无论怎么规划,都不能僭越立法者的本意即侦查目的。
侦查目的是侦查程序结构的基点。第一,侦查目的决定侦查程序结构的内容。既然侦查目的规定了侦查主体以及侦查主体的行为指向两方面的内容,那么与之相统一的侦查程序结构也应该反映这两方面的内容。正因为如此,一般而言,侦查程序结构是指侦查机关与被怀疑人在侦查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以及侦查与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之间的组合方式。第二,侦查目的决定侦查程序的结构规模。前述日本学者的第一种观点认为,侦查的最终目的是提起和追行公诉,这一目的使侦查与起诉相结合,并且以提起公诉为侦查程序的自然归结,从而使侦查程序结构建立在侦诉结合的规模之上。而当事人主义诉讼中的侦查目的则勾画出了审判中心及侦查程序的预备性质。第三,侦查目的决定侦查程序结构的类型。例如,侦查目的是侦查机关决定起诉或不起诉,它必然限定侦查程序结构的职权主义类型。反之,侦查目的是诉讼双方为审判而进行的准备,那么侦查程序结构就一定会呈现出当事人主义的色彩。
另一方面,侦查程序结构是实现侦查目的的手段和方式。侦查目的决定着侦查程序结构。但是,侦查目的的提出要考虑一国设计和建立侦查程序结构的现实条件。从这种意义上说,侦查程序结构对侦查目的的设计又有一定的限制性。
总之,侦查程序结构必须与侦查目的相统一,否则侦查程序结构将失去根基。侦查目的对于侦查程序结构的这种支撑作用,不仅在于它勾勒出侦查程序结构的经与纬 ——横向和纵向,而且在于它指明了各种结构模式的发生原理,即目的不同则结构不同。由此,本文将遵循侦查目的的指引,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去阐述侦查程序结构的一般理论。
侦查程序结构的分类
如前所述,侦查目的在日本形成了三派不同的观点,与此相适应,围绕侦查程序结构所展开的讨论也促成了日本三种对立的侦查结构学说,即纠问式侦查观、弹劾式侦查观和诉讼式侦查观。这三种侦查结构学说的中心议题是:侦查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尤其侦查与审判的关系应该如何把握。针对这一论题,已经产生了审判中心型和侦查独立型之争。侦查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如何,特别是被怀疑人应否享有主体地位的问题。侦查阶段强制处分的性质,即强制处分是作为调查案件事实的手段还是作为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措施。这一论题实际上是第二论题的一个侧面。石原等:,日本评论社1983年6 月,日文版,第122页。)据此,侦查程序结构主要包括前两方面的内容, 对此主要内容所表现出来的差异就成为我们区分不同侦查程序结构类型的依据。
须得说明,我国法学界只将刑事诉讼结构从总体上区分为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类,关于侦查程序的结构类型尚缺乏划分。在此,笔者借用日本三种侦查观的划分标准,将侦查程序结构也划分为纠问式侦查结构、弹劾式侦查结构和诉讼式侦查结构。
1.纠问式侦查结构。其特征是:侦查机关为侦查主体,而被怀疑人是调查客体,二者不是对等的当事人;审判前,侦查机关对案件要作大致的结论,因而,侦查具有预备裁判的性质;侦查目的系查明实体真实,为此赋予侦查机关包括强制处分权在内的各种权力就显得十分必要。在纵向结构上,侦查不排斥成为公诉的准备程序。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国家采用了这种侦查结构。我国1979年在制定刑诉法时借鉴了前苏联的立法体例,而前苏联的法律从历史渊源上说属于大陆法系,所以我国侦查程序结构也有与纠问式侦查结构相类似之处。
在迅速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方面,纠问式侦查结构表现出较强的能力,从而适合于国家控制犯罪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但是,由于权力过于集中,以及司法抑制措施不够,故而难免造成侦查机关权力的滥用。
2.弹劾式侦查结构。其特征为:侦查机关与被疑人作为当事人的前身存在于侦查程序中,二者地位平等,关系对抗;发现实体真实的权限不能集中于侦查机关,被疑人作为侦查主体可以为审判作诉讼准备;为形成实质上的对抗关系,侦查中赋予被疑人以沉默权、律师辩护权和保释权。侦查具有审判准备程序的性质。强制侦查行为实行令状主义,即强制处分以具备法官签署的令状为前提。被疑人身体受羁束不是由于调查原因,而是为了将来审判程序的顺利进行。
弹劾式侦查结构以公平地作好审判准备为侦查目的,体现了侦查程序中的当事人主义。因而,这种结构是英美国家的基本侦查结构。它能够较好地保证程序公正,但在发现客观真实的道路上设下了许多坎坷。
3.诉讼式侦查结构。以决定起诉或不起诉为侦查目的,该结构具备下列特征:强调检察官介入侦查具有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权威性,重视第一次性侦查机关与被疑人及其辩护人的关系;侦查是在检察官居于三角结构的顶端,司法警察与被疑人成为三角结构的两底角这样的诉讼结构中进行的。此外,这种结构还强调侦查作为一个诉讼阶段的独立性。
作为修正纠问式侦查结构的结果,诉讼式侦查结构克服了纠问式侦查结构的不足。但是,检察官与司法警察同属于控诉方这一事实,使得诉讼式侦查结构只能成为一种构想。
分类是为了便于把握。在人类文明不断发展的今天,固定不变的结构类型并不多见。尤其在二战以后,随着国家间、地区间商业贸易和文化交流局面的全面打开,两大法系相互吸收,彼此接近的势头愈来愈明显。引用巴顿教授在其一书中的话说,;在二十世纪,当追随民法传统的欧洲国家日益增加了刑事程序中的辩论成分时,英美国家在保留其普通法传统的同时,已经采纳一些审问式的制度、程序和作法。;;执法中的辩论制和审问制不再形成彼此间鲜明的对比。它们现在是二者的混合。在这种意义上说它们不同比例地包含着二者的成分。;因此,上述关于侦查程序结构的分类只是就一般情况而言,现实地对待一国侦查程序结构时,既要看到其传统的一面,也要看到其发展的一面。
二、侦查程序的纵向结构
唯物辩证法认为,任何事物都不可能孤立地存在,都同周围的其它事物发生某种联系或关系。在刑事诉讼中,程序间的联系显得更为紧密。但是,由于法律文化传统的差异,各国刑事程序之间的联系形式并不统一。在我国,侦查程序是作为独立的诉讼阶段与起诉、审判并列而存在,而英美以审判为中心,侦查程序落入了准备程序的窠臼。由此观之,侦查程序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反映了侦查程序与其它程序之间的联系。侦查程序的纵向结构就是指侦查与起诉、审判之间的组合关系。
侦查与审判之间的本位关系
侦查与审判之间的结构关系被各国法学界和立法者公认为刑事程序结构上的重点和难点。它们之间的结构如何不仅涉及各个程序功能的正常发挥,而且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能否实现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价值目标。由此,战后多数国家都在这一程序结构上作出了合理的调整。概而言之,当今世界上存在三种较为典型的模式:中国式,即侦查与审判之间表现为一种无调控机制的流程关系。日本式,指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切断侦查与审判之间的简单联系。法国式,即以法国为代表的欧洲国家设立预审制度从中制约侦查和正式审判。凡此种种,都是从程序调控环节上进行的归类。深入的研究还发现,立法者的思想观念是以侦查为本位还是以审判为本位,是刑事程序整体布局的关键。侦查本位形成刑事程序结构的侦查重心,起诉和审判则成为边沿部分,依赖于重心的引力;而审判本位造就刑事程序结构的审判重心,使侦查和起诉处于相对服从的位置。可见审判本位和侦查本位既是一种结构思想,又是一种结构实体。并且,无论实行哪种本位,都关系到侦查在整个刑事程序中的地位,因而,侦查本位和审判本位均可表述为侦查程序的纵向结构关系。
1.审判本位
在传统的诉讼观念中,诉讼是指原被告双方在公开的法庭上提出主张并进行争辩,法官站在第三者的立场上,基于国家权力作出判决的活动。因此,;狭义诉讼,系指起诉与审判之程序而言。故审判,为刑事诉讼之主要部分。;海天印刷厂有限公司1981年6月版,第402 页。)现代的诉讼理论虽然对诉讼概念作了广义的理解,但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决定性意义依然被各国诉讼法学界所首肯。这是因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最终要在审判阶段来确定,审判前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和有效也最终在法庭上得到检验。从这种意义上说,审判是当然的本位,而侦查是名副其实的非本位。审判本位就是强调审判的决定作用和中心环节功能,同时强调侦查具有为审判作准备和创造条件的性质。
在西方,审判本位有较强的表现。在理论上,西方学者一般将刑事诉讼分成刑事审判程序和刑事预备程序两部分。侦查和起诉属于刑事预备程序范畴。是指;庭审前的所有程序;。参见戴维·m·沃克:,光明日报出版社1983年版,第711页。)虽然自近现代以来,侦查的地位受到过重视,但仍然没有突破;二分法;的藩篱,;侦查;在各种理论著述中常常表述为;预备侦查。表现在刑诉法典上,联邦德国将侦查程序规定在公诉的准备活动中,而公诉又归入;第一审程序;。日本比之德国前进了一步,将侦查和公诉看成是并列的诉讼阶段,但侦查和公诉都收入第一审编中。所谓刑事诉讼,在国外学者看来就是围绕审判而展开的各种活动的凝聚。因而,刑事诉讼法实质上是刑事审判法的别称,。)刑事诉讼法调整的主要对象就是刑事审判中的诸多诉讼关系。这种近乎强硬的逻辑虽然有其不合理的地方,但却有效地形成了审判本位,并使侦查处于非本位。
2.侦查本位
以突出侦查在刑事诉讼中的决定作用为宗旨,侦查本位在理论上难以找到其存在的根据。但是,立法思想上的偏差及法律环节上的缺乏却可以实实在在地促成侦查本位。简析之,侦查本位具备如下特征:首先,侦查机关有超强的自决权。这主要表现在侦查机关拥有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权,以及终结侦查的自主权等方面。并且,侦查机关在行使这些权力时较少受到制约,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不干预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
其次,侦查结论极富权威性。侦查机关得天独厚的查明事实真相的能力是形成侦查结论可靠性的前提。但侦查结论的可靠性不能决定其权威性。只有侦查结论关于案件事实、案件性质以及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认定突破起诉关卡,并对审判人员作出判决产生直接影响,唯此才可称之为极富权威性。
最后,起诉和审判依赖于侦查。起诉机关以起诉书的形式将侦查机关的意愿传递给法庭,法庭接过侦查卷宗和证物于庭审前审阅并最终形成判决书,以致法庭审理成为检验侦查材料是否有误的手段。在多数情况下,法庭审理是通过省略传唤证人,省略法庭辩论等程序来肯定侦查材料的可信性。因而,侦查在这种结构中的领导地位及其重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
侦查本位近乎夸张地追求了诉讼进程上的高速和打击犯罪的高效率,但是,公正审判的价值却嘲讽性地受到贬低。尽管如此,侦查本位在法制不健全的国家却能够成为一种时尚。究其原因,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公众心理。崇尚人治的历史传统容易培育出推崇权力的国民性格。严格的司法程序在解决纷争尤其在打击犯罪方面显然属于动作迟缓。然而,公众在担当社会重责的同时又希望获得安全感,而犯罪是最不能让人感到安全的,于是,寻求快速控制犯罪的途径就成为公众委托给政治家的一项重任。侦查本位正好迎合了公众心理,也实现了政治家的方略。第二,法官素质。实行审判本位要求法官把握审判主导权,正确引导控辩双方公平地抗争,然后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因而,审判本位排斥法官于庭审前阅卷的取巧行为,同时要求法官具备较高的执法水平和较强的业务能力。在法制不健全的国家,法官素质很难一下子达到这个标准。但是,客观实在的刑事诉讼不容等待法官素质提高之后再作运行。由此,建立以侦查为重心的;头重脚轻;的刑事程序结构以带动整个刑事诉讼的运行,既属必要,又以其简便易行而;克服;了法官素质不高的弱点。第三,刑事诉讼立法。现代侦查程序受刑事诉讼法的调整。刑事诉讼法如何选择是侦查本位能否存在的关键,尤其在侦查与起诉以及起诉与审判之间的环节设计常常影响到侦查本位的去留。譬如,用起诉状一本主义来连接起诉与审判就会弘扬审判的正价值并抑制侦查的负效应,从而实现审判本位。在形成侦查本位的国家,多数不采用起诉状一本主义,但是采用;侦审连锁式;的诉讼结构,即公诉机关在移送起诉时必须将侦查卷宗连同证物一起移送审判庭审阅,起诉与审判之间是顺承关系。因此,在排除立法者刻意追求的前提下,刑事诉讼立法上的缺陷是形成侦查本位的重要原因。
侦查与起诉之间的承继关系
侦查与起诉之间的联系是侦查程序纵向结构的又一个层面。从侦查活动的内容看,侦查活动可以区分为依据事实真相撤销案件的内化活动和发现有罪事实而收集证据的外化活动。当侦查成为外化活动时,起诉必须继承侦查所没有也不可能完成的诉追任务,从而使侦查与起诉发生联系。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的指挥侦查权甚至不分内化和外化即将起诉活动延伸至侦查领域。因此,比较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侦查与起诉之间的承继关系可以概括为两种形式:侦查程序与起诉程序相交叉或完全结合;侦查程序与起诉程序彼此分离和独立。 本文称前者为;结合型侦诉结构;,称后者为;分离型侦诉结构;。
1.结合型和分离型的侦诉结构
结合型侦诉结构。将侦查程序与起诉程序交叉、结合在一起。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多用的结构方式。在结合型结构中,开始侦查权一般归于侦查机关,终结侦查权往往属于检察官。1979年刑诉法实施之初,我国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采取由自侦部门一家承担侦捕诉三项任务,实际上这也是一种结合型的结构。从形式上看,结合型结构有完全的结合和交叉的结合之分。日本、法国和前联邦德国的检察机关都有自行侦查刑事案件的权力。当检察官实行自行侦查时,侦诉主体完全相同,侦查活动就是审查决定起诉活动,并且侦查以提出起诉书或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告终结,因而,这是完全结合的结合型结构。例如,联邦德国刑诉法典第160条第1款规定:;当检察官通过报告或其他方式知悉一种可疑的犯罪行为的时候,就要去探查确实情况,以便决定是否应当起公诉;。此外,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通常有权随时进入司法警察所进行的侦查,并指挥警察实施侦查。如法国刑诉法典第68条规定:;共和国检察官亲临现场时,司法警察官即丧失对案件的权力。共和国检察官当时应进行本章所规定的司法警察官的一切行动。他可以指示各该司法警察官继续查缉行为。;检察官进入警察侦查,事实上是侦查活动与审查决定起诉活动的交叉结合,所以可以说,这种结构是交叉结合的结合型侦诉结构。
分离型侦诉结构。这种结构的明显特征有二:一是侦查和起诉分别由不同机关进行,并且互不参与;二是侦查终结时侦查机关应对案件的处理作出结论。我国和英美国家采用了这一结构形式。在我国,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负责,而提起公诉则是检察机关的职责。1989年以后,我国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也实行侦诉分开,因而我国实现了完全意义上的侦诉分离型结构。英国在1985年以前是由警察实行侦查并对其侦查的案件实行起诉。依据,英国自1986年1月1日起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普遍设立检察机关,统一行使公诉权,从而结束了英国历史上由警察侦查并起诉的侦诉合一局面。美国是侦诉分离的典型。其侦查由警察独任,尽管在少数州的地方法院不时出现警察同时充当主控官的情形,但提起公诉仍是检察官的专司之职。检察机关不具有指挥侦查权,这是我国和英美国家检察机关的特点,也是实现侦诉分离型结构的重要因素。
形式反映内容。上述结合型和分离型的侦诉结构虽然只是从形式上说明了侦诉之间的承继关系,但同时也反映了侦查在结合型和分离型这两种结构中的不同地位。在结合型结构中,侦查属于提起公诉的准备活动,起诉则占居主导地位并左右着侦查活动的进程及结局。不仅在权力分配关系上,侦查权被视为检察权的一部分,因而检察官是理所当然的侦查主体,而警察常常是检察官进行侦查的辅助机关,三民书局1983年修订初版,第225 页。)而且在程序立法上,侦查程序往往落座起诉程序的准备阶段,侦查程序虽有比较明确的开端,但无明显的终结方式。简言之,侦诉结合旨在对侦查权与公诉权二者的功能发挥上作出偏重后者的选择。
在分离型结构中,因为侦查和起诉互不交叉,并且分别由不同机关执掌,所以侦查程序相对完整和独立。在制定法或判例法上,侦查权都不隶属于公诉权,侦查程序也不是起诉程序的副产品。虽然从理论上说,侦查难以排除成为起诉的准备活动的可能性,但是,公诉机关不得因此干涉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
2.两类侦诉结构之评析
作为侦查与起诉之间的联系形式,结合型和分离型是两大法系中客观存在的两种侦诉结构。但必须指出,结合型的侦诉结构强调侦查活动为提起公诉服务,并不排斥警察具有相对独立的侦查权。由于结合型侦诉结构中侦查主体为复合主体,起诉主体为单一主体,就可能在新的结构体系中形成以起诉主体为中心的专断体系,所以规定警察与检察官之间的权力分配和各自的责任,是结合型侦诉结构必不可少的内容。在日本,警察通常为第一线侦查机关,负责案件事实的调查和证据收集工作,检察机关作为第二线侦查机关,除对政府官员贪污受贿以及其它智能型犯罪进行亲自侦查外,一般只对警察侦查案件进行法律上的调查,或者为正确实行公诉直接实施侦查。结合型侦诉结构以检察官具有指挥侦查权为形式要件,符合由检察官最终代表国家行使控诉权的内在要求;以审查决定起诉活动的前置为结构特征,体现了侦查和起诉均为诉追活动的连续性和整体性。与此同时,由于结合型侦诉结构能够更紧密地将侦查主体和起诉主体统一于相同的诉追任务之中,所以它不仅能够更有效地实现侦查主体和起诉主体之间的监督和制约,而且能够实现诉讼进程上的快速与高效。由此可以说,结合型侦诉结构是制约、效率型结构。
相对而言,分离型侦诉结构强调侦查主体和起诉主体各司其职,具有充分调动各自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的优点。但由于诉追活动被分明地切割为两块,侦查和起诉甚至在时空上不具有必然的延续性,在通常情况下,侦查与起诉之间的承继关系仅仅受案件社会影响的驱动而表现为;接力式;的关系,所以,分离型侦诉结构极容易造就诉追活动领域的;藩镇割据;——侦查机关从案件来源上和侦查结论的影响力上限定公诉机关公诉权的运作,公诉机关则以其代表国家行使控诉权的绝对权威性控制侦查机关移送案件的处理。例如,在美国,大部分侦查终结的案件都由检察官按辩诉交易的方式进行了处理,以致;警察往往对检察官的决定感到不满和存在戒心;。琼·雅各比:,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152页。)不仅如此,由于侦查和起诉彼此分离独立,审查决定起诉活动不能前移,所以与结合型侦诉结构相比,分离型侦诉结构较难实现诉讼进程上的快速、高效。依赖当事人制约机制、法官监督机制或侦诉主体的敬业精神而使诉讼沿着公平与效益相统一的方向发展,可以说,分离型侦诉结构是分权、效益型结构。
必须说明,分离型侦诉结构是英美国家检察官作为单纯公诉人的权力弱小,警察权力相对强大这种权力结构体系的产物,它与英美国家长期以来惯于任用律师充当临时的公诉人而检察制度的建立较为晚近的历史状况,是有联系的。在这种结构中,警察侦查常常是审判前诉追活动的重心,具有程序完整、独立的特点。为防止警察侦查的封闭、独断,英美国家采取侦查当事人主义和法官令状主义,以确保侦查活动的透明和公平。显然,我国检察制度在建立之初就确立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人和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身份,在侦诉体系中的权力结构上不像英美国家存在严重的失衡。但是,基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我国检察机关没有指挥侦查权,以致法律监督者的身份有名无实,从而在侦诉结构的分离类型上与英美国家相偶合。这不是历史习惯相同而使然,而应该说是立法者在临摹前苏联刑诉法时走样的结果。
三、侦查程序的横向结构
横向是相对纵向而言的。侦查程序的横向结构是指侦查机关与被疑人在侦查活动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侦查机关与被疑人以何种关系进行组合,这是侦查程序构造的重点。
横向结构的两种模式
诉讼的一般形式是审判、控诉和辩护的三方组合。严格地说,侦查与诉讼隔有相当的距离,因而不存在审控辩的三方。但是,随着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向侦查活动的进一步深入,侦查活动形式就表现出两方组合和三方组合的区别。
1.两方组合
侦查中只存在侦查机关与被疑人的实质两方,并且注重发挥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作用,而不强调被疑人的积极抗争,这是大陆法系国家侦查程序横向结构的特点。两方组合近似于前述纠问式侦查结构,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控辩双方对立而不对抗。控辩双方的对立是刑事诉讼中的一对基本矛盾,这对矛盾的运动推动诉讼活动向前发展。在侦查活动中,侦查机关作为控诉方积极地实施侦查,使一般社会成员上升为相对确定的犯罪嫌疑人。被疑人作为辩护方则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为己辩护,千方百计地论证自己无罪或罪轻。当侦查机关行使强制权力拘留或逮捕被疑人时,控辩双方的矛盾对立便趋明朗化和尖锐化,诉讼活动也由朦胧期转入显形期。这是侦查活动的一般运作过程。但在两方组合中,由于侦查机关拥有比较强的国家权力,所以一对一的交锋只能使侦查机关占绝对优势,而被怀疑人无论从心理还是从力量上都难以与侦查机关相抗衡。因此,两方组合下的攻防矛盾是在力量不均衡的情况下运行的,其特点是运动速度快。
第二,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诉讼以两方组合的形式出现,要求诉讼双方程序权利对等才能实现地位上的平等。但是,两方组合下的侦查活动不可能使诉讼双方行使对等权利。首先,侦查机关开始实施侦查时,被疑人处于不确定状态,这决定被疑人一开始就被动。其次,当攻防矛盾对立渐趋明朗,一方代表国家权力自然强大,而另一方代表个人权利当然弱小,在缺乏第三方从中平衡的情况下,谋求权利对等就是一句空话。事实上,大陆法系国家基于控制犯罪的渴望,不得不赋予侦查机关较大的权力和行使权力的较大自由,同时采取不同程序限制律师介入侦查,以及否认被疑人的保释权等措施相应降低被疑人的防御能力,以便侦查机关掌握控制诉讼进程的主导权。于是在很多情况下,侦查机关属于调查主体,而被疑人则属于调查客体。
第三,权力集中于侦查机关,司法抑制观念淡漠。所谓司法抑制是指法院或第三方权力机关给予侦查活动的控制和监督。它表现在批准强制侦查行为并签发令状,以及开庭审理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是否违法等方面。因为这些控制和监督行为通常是由法官实施,所以称为;司法抑制;。侦查活动的两方组合本身具有排斥第三方介入侦查的性质,因而权力集中于侦查机关就成为自然现象。权力集中的表现是:决定开始侦查、终止侦查并发动诉讼的权力属于侦查机关。决定是否采取强制侦查行为的权限属于侦查机关。指定被疑人与其律师接见的地方和时间等权限归于侦查机关。与此相联系,侦查实际上是侦查机关单独一方调查被疑人的单方行为,而被疑人在侦查中的意思表示就相当地难以发挥效用。在此意义上,两方组合的本质是侦查职权主义。
两方组合显然偏重于侦查机关职权作用的发挥,这种模式的确立主要取决于利益视角的选择。偏重于保护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作出的选择。因而,当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往往须服从于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二战以后,随着资本社会化程度的提高,大陆法系资本主义国家对于保护社会利益和整体利益的偏重更趋明显。刑事司法是利益保护的重要手段,当然也应该反映国家在利益保护上的选择。
2.三方组合
强调侦查机关与被疑人作为平等地位的当事人的对立和抗争,主张法官以第三者身份介入侦查以实施监督和控制,这是英美法系国家基本的侦查活动形式。三方组合的本质是侦查当事人主义,因而与弹劾式侦查结构相吻合。
第一,侦查机关与被疑人双方地位平等,关系对抗。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特色是当事人主义,当事人主义不仅适用于法庭审理阶段,而且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侦查机关与被疑人作为审判阶段当事人的前身出现在侦查活动中,双方地位平等,相互抗衡,共同推动侦查活动向前发展。双方地位平等以及互相抗衡,是以双方具有相当的抗衡能力为前提的。因此,作为一方当事人,侦查机关不能有两方组合中的侦查机关那么大的权力和自由,尤其强制侦查行为必须实行令状主义。在美国,警察权被分为警察调查权和警察逮捕权。前者必须基于可疑情形方可行使,否则将受到法官审查。后者却要求具备盖然理由才可以实施,并且一般需要令状。英美国家的令状通常由治安法官签发,所以警察进行侦查时权力受到极大限制。与此同时,英美国家还规定被疑人在侦查阶段享有律师帮助权、沉默权和保释权,以此与侦查机关相颉顽。
第二,法官作为第三方介入侦查,居于三角结构的顶端。侦查机关与被疑人作为平等地位的当事人构成三方组合的两个底角,而法官位居三方组合的顶点,形成近似审、控、辩三方组成的三角结构。这是三方组合区别于两方组合的不同之处。强调法官居于三角结构的顶端,实际上是强调法官作为第三方介入侦查的权威性。因而,与法庭审理时的三方组合不同,侦查程序中的三方组合实质上是谋求侦查的制约模式。换言之,法官介入侦查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司法抑制而不是实现司法审判。在英美国家,司法抑制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令状主义。它是指强制侦查行为必须有法官签发的令状的一种制度。二是;查禁审; 。在美国,查禁审是法官基于辩护方的申诉,决定警察收集证据的行为是否合法的一项特别审理程序。它可以在正式审判前的任何阶段由辩护方申请开庭进行。三是预审。英美国家的治安法官有对警察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的预审权。预审时,控辩双方必须到庭就控诉内容进行争辩,以便法官决定是否将被告人交付审判。由此可见,三方组合中的法官介入侦查的程度及其作用是十分强大的。
三方组合的侦查结构在英美国家广为流行,这种模式的确立亦非偶然。英美国家是一个崇尚自然权利并以自然法为准则的社会。美国宪法中的正当程序就是以自然法为根据,并对自然权利实行严格保护的一项宪法性原则。 e·博登海默:,华夏出版社 1987年版,第56页以下。)在美国,;不论是从实体法还是程序法的观点看,个人的权利都是由正当程序保护的;。伯纳德·施瓦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1页。)正当程序包含两方面内容:程序方面,即任何人在诉讼中都应当保证有公平的程序;实体方面,即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所规定的任何人;非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west publishing co. 1979, p.449. )将正当程序中程序方面的内容应用于侦查程序,就必然引出侦查结构上的三方面组合。这是因为:首先,基于正当程序观念,侦查不能被看成是侦查机关单独一方进行的调查活动,它应该是诉讼双方共同进行的诉讼准备活动。所谓;公平的程序;,也就是包括侦查机关与被疑人必须以同等地位的当事人进行公平抗争,否则,一方强大而另一方弱小就是显失公平。其次,基于正当程序观念,代表政府的侦查机关的权力必须受到严格控制。为防止政府权力的滥用,;全部的政府活动——无论联邦还是各州的——都必须通过实质性正当程序的关卡。政府活动的实质性和程序性方面都服从最高法院的认真审查;。伯纳德·施瓦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1页。)由于代表政府的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容易以强凌弱,所以强调法官介入侦查形成三方组合的制约模式就是正当程序理念的必然要求。
死刑复核权在什么时候起收归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2006年10月31日表决通过一项法律修正案,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统一收归中国最高法院行使。这是23年来,中国对最严厉的刑罚——死刑所作的一次最重大改革。
31日闭幕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第十三条修改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这个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的法律界人士说,这个修改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有利于从程序上防止发生冤假错案,也有利于在死刑适用上贯彻“慎用死刑、少杀慎杀”的方针。
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徐显明说:“这维护了中国法制的统一性、程序的正义性,避免了死刑标准上的宽严不一。”
人民法院组织法曾明确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法院核准。
1983年9月,中国最高立法机关考虑到当时的社会治安形势日益严峻而对法律作出修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法院行使。
徐显明说:“当时,下放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有其针对性和积极意义,对群众深恶痛绝的刑事犯罪活动起到了一定的遏制和震慑作用。”
然而,下放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给各地高级法院行使的做法,很快就遭遇到司法实践上的难题。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说,高级法院经常是死刑案件的二审法院,1983年的那次修改导致死刑二审与核准在同一个法院,死刑案件缺少了正直意义上的监督。
陈瑞华说:“各地高级法院在死刑标准的掌握上也可能不同,很可能造成在这个省不判死刑的人换到另一个省却要被判死刑的结果。”
由于存在上述原因,加之个别的高级法院在死刑案件事实、证据上把关不严,一些地方陆续暴露冤假错案,引起社会各界高度关注。
1996年和1997年,中国最高立法机关先后修改了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两部法律均明确规定:死刑由最高法院核准。
两个法律的修改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存在着矛盾和冲突。
陈瑞华说:“由最高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已成为中国推进司法改革、维护法制统一、促进司法公正所必须解决的迫切问题。”
2005年,中国最高法院发布的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提出要“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法院行使”。
2006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正案草案。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说,把死刑复核和死刑案件的二审开庭分开,从原来的一个程序变成两个程序,是防止冤错案发生的重要程序性环节,也是“给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多一次在庭上表述自己意见的机会”。
长期以来,世界上一些国家希望中国废除死刑。
肖扬院长曾多次表示,中国现行法律没有相关条款规定要废除死刑,现在的政策是保留死刑、慎用死刑。
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专家陈忠林说:“在中国,死刑依然是阻止和预防重大犯罪、保障广大民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不可替代的手段。”
截至目前,世界上还有超过1/3以上的国家和地区保留着死刑,覆盖人口超过全球总人口的50%。
中国的法律专家们认为,中国最终会废除死刑。
中国最高立法机关组成人员张毓茂说:“废除死刑是中国的一个发展方向,但它需要一个历史过程。”
据陈忠林估计,最高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后,全国的死刑数量会明显下降,下降幅度至少在20%。
中国最高法院的一位人士说,为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最高法院正在机构设置和法官配备上作着积极准备。这位人士没有透露具体细节。
新华视点:聚焦死刑核准权之变
网络北京10月31日电10月31日下午,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对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进行修改。
根据这一修改,从2007年1月1日起,所有死刑案件核准权都将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专家表示,这是我国20多年来在最严厉的刑罚——死刑上最重大的改革,是尊重保障人权、防止冤假错案的关键一步。
“坏人神气,好人受气” 严重犯罪活动引发下放死刑核准权
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这是1983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作出的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介绍说。
准确的日子是1983年9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在此之前,人民法院组织法曾明确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这一决定当时得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普遍支持。他们认为,当前许多地方出现的凶杀、抢劫、强奸、盗窃等严重犯罪活动,是社会治安中存在的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这个问题不解决,势必影响到安定团结政治局面的巩固和发展,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就得不到保障,物质文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就不能顺利进行。
包括这项决定在内的系列“严打”举措取得了明显成效。次年9月,公安部通报说:1984年1月至8月,全国刑事案件的发案数与上年同期比较,下降了31%,犯罪率接近新中国成立以来最低数……过去一些地方出现的“坏人神气,好人受气”的不正常现象已经改变。
“下放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在当时有其针对性和积极的现实意义,对当时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刑事犯罪活动起到一定的遏制作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法学专家徐显明说。
但随着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国家步伐的加快,下放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给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做法,遇到了法律上和司法实践上的难题。
死刑标准不一 错案陆续暴露 收回死刑核准权日显迫切
“自1996年、1997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和五次会议期间审议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和新刑法后,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的呼吁就一直没有间断过。”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王敏远说。
这两部法律强调了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重要的刑事司法原则,并明确规定:死刑案件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问题随之出现。集中的问题主要体现在“法律不统一”“同一刑罚出现两种程序规定”“各地适用标准不一致”等。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表示:“根据法律规定,死刑案件归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高级人民法院便成为死刑案件的二审法院,死刑复核与二审的合二为一随之不可避免,因为同一个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不可能作出两个不同的判决。”
“各地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标准可能不同,也会造成在这个省不判死刑的人,换到另一个省却要判死刑。”陈瑞华说。
由于程序方面执行标准不统一,加之个别法院在案件事实、证据等方面把关不严,一些地方陆续暴露出差错案件:佘祥林案、李久明案、杜培武案、滕兴善案……
收回死刑案件核准权,提高死刑案件办案质量成为一项重大而迫切的任务。
尊重保障人权 防止冤假错案 收回死刑核准权成关键一步
事实上,围绕死刑核准权这一问题,法律界人士一直在呼吁、探索。
早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最高人民法院就酝酿着收回死刑核准权。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时,再次酝酿将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2002年,党的十六大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中央在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中进一步明确提出:“改革目前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做法,将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
200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明确表示:“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党和国家关于尊重与保障人权及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精神,决定改变目前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做法,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这是一个让所有关心此项改革的人士为之鼓舞的消息。从“坐而论道”到“起而行之”,围绕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开始了紧张而有序的工作。
2006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将关于提请审议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审议这一修正案草案,并于10月31日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
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得到专家的充分肯定。徐显明从四个方面评价了这一修正案的重要意义:“它维护了法制的统一性,解决了人民法院组织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不一致的地方;维护了程序的正义性,体现了在司法程序维护人权的要求,体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精神;维护了刑法执行标准上的统一性,避免了死刑标准上的宽严不一;凸显了现阶段我国不废除死刑、但慎用死刑和逐步减少死刑的刑法改革方向。”
“动一子而全盘皆活” 收回死刑核准权可望带动刑事司法全局变革
“动一子而全盘皆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将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称为一着“妙棋”,将带动一审、二审刑事程序乃至侦查程序的一连串变革,中国整个刑事司法程序也将因之改变。
而对人民法院来说,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就是:死刑二审案件是否开庭
“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是法律的原则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兴长说,“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种种原因,除了对抗诉案件坚持依法开庭审理外,对上诉案件绝大多数没有开庭审理,即使是对人命关天的死刑上诉案件,开庭审理的也极少,不开庭审理反而成了普遍的做法。”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完善和司法领域人权保障的进一步加强,死刑案件二审不开庭审理的弊端越来越凸显出来:审判过程不公开透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不能得到充分保障;开庭审理作为“第二道防线”在发现原判错误、预防冤错案件发生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被大大削弱,不能保证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
肖扬在2006年全国两会上说,搞好死刑案件二审开庭,把死刑复核和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分开,从原来的一个程序变成两个程序,这是防止冤错案发生的重要程序性环节,也是“给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多一次在庭上表述自己意见的机会”。
“死刑二审案件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办理死刑核准案件的质量和效率。”肖扬说。作为死刑核准权收回前的重要一步,最高人民法院紧锣密鼓地展开行动——
200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要求自2006年1月1日起,对案件重要事实和证据问题提出上诉的死刑第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2006年7月1日起,对所有死刑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
200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有关会谈纪要,规定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证人、鉴定人在两种情形下也应当出庭。
5月底,最高人民法院在广州召开全国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敦促“没实现全部开庭的地方,要拿出切实的倒计时工作计划”。
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调整了机构设置和分工,增设3个刑事审判庭。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也纷纷采取各种办法,增加合格的审判力量。
“死刑判决事关生杀予夺,不能不慎,也不得不慎。”肖扬说,“一旦发生冤错案件,什么司法成本都是无可比拟的,造成的损失是无可挽回的。”
作为刑事诉讼法专家,王敏远对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还抱有更大的期待:“希望通过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为契机,为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等环节确定更严格的程序。”
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只是一个开始。今后,还将有更多的司法难题有待于中国司法界在实践中探索、突破。
死刑复核权在什么时候起收归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