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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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死刑制度现状及思考

2017年7月19日  安阳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ayxsbhlvs.cn/


    内容摘要:
    死刑制度自古以来一直是刑法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因死刑本身的独特性,在刑法学研究领域也是相当活跃的一个部分。死刑的存废以及死刑制度的取向一直都是理论上和立法上的热点。我国现行死刑制度是有其历史渊源和现实依据的。作为一种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也有一些部分需要根据时代的变化和发展进行调整,这正是本文要解决的问题。本文正是要通过对我国现行死刑制度的介绍和分析,以求对我国的死刑制度形成一个相对全面的认识,进而对现行死刑制度进行一些有益的思考,以为某种借鉴。
    本论文从结构上讲主要包括三个部分。首先,从死刑的概念、基本特征、功能等方面论述了死刑的基础理论。随后,通过保留死刑、限制死刑、死刑执行三方面对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予以介绍。进而,对我国的死缓制度、经济犯罪等一些问题进行思考,并提出对我国现行死刑制度的一些完善措施。学识所限,欠缺之处在所难免,望不吝赐教。
    关键词:死刑、刑罚、刑法。

    前 言
    死刑是一种古老的刑罚,死刑都被认为是统治阶级维护其统治最为有效的方法之一。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两种情况,在所有的刑罚方法中,死刑是最严厉的一种对犯罪分子造成的痛苦也是最大的,我国对死刑在理论上的共识是减少死刑而非废除死刑。保留死刑而坚持少杀、慎杀、反对多杀、错杀是我国的基本态度。
    一、死刑概说
    死刑,是人类历史上最为古老的刑罚,也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最严厉的刑罚。当今世界有些国家废除了死刑,有些国家仍保留着死刑。我国从目前的政治、经济实际出发,在现行刑法中保留着死刑,同时规定了特殊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因此,认真研究适用死刑和适用死缓的依据和标准,严格划清死刑和死缓的界限,坚决贯彻"少杀、慎杀"政策是我国当前极为重要的课题。
    由于死刑也是刑罚方法的一种,则其必然具有刑罚方法的一般特征,但同时死刑也具有其有别于其他刑罚方法的独特的规定性和固有特征,本文着重从后者予以论述。
    在所有的刑罚方法中,死刑是最为严厉的一种,最大的严厉无疑是死刑区别于其他刑罚方法的基本特征。,"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条法律明确规定,适用死缓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罪该处死。如果犯罪分子所犯罪行,不应当适用死刑,也就不能适用死缓。死缓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与死刑属于同一刑种,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相同的。二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适用死缓的实质条件,也是适用死缓与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相区别的关键所在。但怎样认定"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法律并未具体规定。1997年修订刑法时,有的同志曾提出:这样的规定不明确,建议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作出具体规定,以减少执法的随意性。但修订时未能解决,仍然保持了原来的表述。所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指虽然犯了死罪,但根据犯罪分子的具体情况,不是一定要立即执行死刑。这应当从犯罪分子的罪、责、刑三方面综合考察,即:从罪行上看,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与必须立即执行的相比,后者罪行的情节、手段、社会危害程度,要比前者严重;从刑事责任上看,同等的罪行,一般来说要负同等的刑事责任,但如果该罪犯具有某种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刑事责任就应适当减轻,所判死刑也就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虽然都是死罪,情节千差万别,刑事责任的轻重上也应显示差异;从量刑上看,要从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全面衡员,把可杀不可杀的犯罪分子视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人判以死绥。所以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应当将罪、贵、刑结合起来加以考察,才能正确地加以认定。死刑独特的严厉性主要体现在:
    (一)死刑所剥夺的是犯罪分子最重要的权利
    在当今社会,作为社会存在的人拥有各种各样的权利,但是在这一权利体系中,各种权利对于个人的意义又是不同的,有的可有可无,人们很少行使,有的重要无比,须臾不可缺少,如人的生命权利。众所周知,生命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几乎所有的权利都是依附于生命权利的,自然人一旦丧失了生命,也是丧失了一切。
    (二)死刑对犯罪分子造成的痛苦是最大的
    死刑给犯罪分子施加的痛苦是其他刑罚方法所望尘莫及的。死刑的适用便意味着犯罪分子生命的终结,面对这一可怕的后果,任何一个有理智的犯罪分子都会产生强烈的恐惧感。故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
    (三)死刑的适用对犯罪分子来讲是不可逆的
    犯罪分子一旦被适用死刑,欲恢复执行前的状态是绝无可能的。这源于生命的不可恢复性,生命一旦丧失便意味着永远丧失。建立在死刑这一基本特征基础上的最大惩罚性、最大威慑性等也是死刑的特征,所有这些特征共同界定死刑。
    刑罚具有两大功能,既惩与戒,刑罚惩罚罪犯,防止受刑犯和潜在犯侵害社会。死刑作为刑罚方法的一种,也正是这两方面的主要功能。死刑对罪犯的惩罚功能是毫无疑问的,根据刑法规定通过适用死刑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体现其惩罚功能。另外,死刑还有预防功能,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死刑的特殊预防功能主要体现在通过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从肉体上将其消灭,使其不能重新犯罪。在所有的刑罚方法中,死刑的特殊预防功能是无可企及的,具有其独特的优势。
    二、我国死刑制度现状
    (一)中国现行刑法中有关死刑的状况
    我国现行《刑法》即1997年《刑法》,是在对1979年《刑法》修改的基础完成的。这次修改不仅是因为国内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对有关《刑法》中死刑的规定应作现相应的修改,同时也是对国际日益高涨的人权运动所作的回应,因为中国存在的死刑与人权存在着相当大的关系,所以导致中国的人权问题受到一些国家的指责。因此, 1997年的《刑法》便在这种国内及国际新形势的压力下,开始对死刑作了相应的调整。有关死刑的罪名共计68种。
    中国刑法在死刑在适用的范围、主体、程序作了相应的限制。在范围方面,《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在适用死刑的犯罪主体方面,《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在死刑核准程序方面,《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另规定了死缓制度,《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
    (二)死刑保留论者如是说
    1、对可能犯罪的人,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 刑罚越严厉,有理性的人就越害怕,威吓作用就越大。而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试想哪一种刑罚能比剥夺人的生命更恐怖。
    2、对罪犯本人,死刑可以从根本上制止其再犯罪。 如果没有死刑,即使罪犯被判终身监禁,他还是有可能在监狱中犯罪,例如杀人、越狱、殴伤其他囚犯等。只有将其处死,才可以防止他继续犯罪。
    3、死刑是重罪犯人应得的报应,是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 死刑可以满足人们的报应观念,满足人们本能的报复心。对那些用残忍手段杀害无辜者的犯罪人,理应受到相同的或相称的处罚,而死刑就是最公平的惩罚,否则,就意味着被害人生命不如犯罪人生命重要。
    4,死刑比长期监禁那些最危险的犯罪人更省钱。 处决一名死囚,只需要花费一枪、一针的代价,长期监禁则需要支出大量的财政费用,而保留了生命的犯罪人,在长期监禁中对社会的经济贡献很小。
    (三)死刑废除论者如是说
    1、死刑并不比终身监禁具有更大的威慑力。 即使人们同意刑罚的目的在于阻吓将来犯罪的发生,也不一定要坚持惟有死刑才可达到最大的威慑作用。事实已经证明,存在死刑的国家,与废除死刑而以无期徒刑为最高刑的国家,死刑与无期徒刑对于犯罪的威慑力是相等的。
    2、死刑断绝了犯罪人悔过自新的道路。 死刑以消灭肉体的方式来消除人内心的恶,这无疑是将生命作为刑罚目的实现的手段,而改造犯罪人的观念却被悬置起来。
    3、死刑是远古野蛮时代血腥复仇的遗留。 报应论的公平原则虽然是合理的,但有些情况下,执法者不可能也不应该以相同的方式对罪犯施以惩罚。
    4、死刑涉及到对生命权的保护,社会应该为犯罪行为承担必要的代价。从经济的或者功利的观点看,一般来说,处决罪犯的确比长期关押罪犯更省钱。但是,生命的价值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
    (四)死刑在中国废除的必然性
    分析中国死刑存在种种弊端,结合中国现在社会的特征、刑法的基本原理以及国内外形势,就死刑在中国废除的必然进行如下论述。
    1、从社会发展的规律来看,死刑与现代文明相违背。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人们对身体刑使用的越来越少,而且逐渐被财产刑、资格刑和自由刑所取代,死刑的执行方式也越来越文明。这一切渐渐掩盖了死刑属于身体刑的本质。这是大多数身体刑被人类废弃而死刑却得以保留的原因。然而,死刑毕竟是身体刑。无论死刑的执行方法如何文明化,死刑也是极端残酷的。这种残酷的刑罚,不是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更不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越来越发达;相反死刑作为人类未开化时期继承下来的遗迹,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逐渐走向没落的。”
    2、从中国的国家性质看,死刑与社会主义制度不相符。
    “国家的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是为人民服务的机器”这是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的中国,与其他资本主义国家最基本的区别。那么作为保障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政权最强有力的法律的制定权也是来源于人民,由广大人民所制定的关于惩罚性的法律,要比以往任何剥削阶级所制定的更文明、更能体现人的重要性。说死刑与中国社会主义的国家性质不符是因为在社会主义国家,是因为只有保障人民最基本生存权利,国家的权力才有可能实现,否则“国家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就会成了一句空话。另从社会契约论出发,订立契约的人们各自交出微小的权利(不包括人的生命权)组成了国家最高权利。由于人们的生命没有交给国家,因而国家无权剥夺其社会成员的生命。
    3、从刑罚的功能、目的来看,死刑与法理相悖。
    刑罚的功能,是指国家在创制和运用刑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社会作用,国家创制和运用刑罚是为了发挥刑罚的积极功能达到刑罚的目的。刑罚的目的,是国家创制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结果。
    在特殊预防中,作为从肉体上消灭一个人并以此来其再犯罪的死刑,并不是理想效果,“其实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罪犯而言,无期徒刑足矣。”从肉体上消灭罪犯,使得罪犯没有悔过自新的机会,这与刑罚以预防教育为目的是相悖。
    4、从国内外形势看,死刑与中国社会的发展理念不一致。
    死刑作为上层建筑法律的一部分,既受制约于经济基础,又能为经济基础服务。当下市场经济在世界范围内的普遍确立和经济的全球化推动了法治的国际化,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这是世界公认的。法治经济要求各国在参与世界经济交往时应遵守公认的“游戏”规则,即法律或国际公约。中国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提出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奋斗目标。法治国家,要求国家必须以保障公民的权利为前提条件下,在处理各类事物时按法律办事,不准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存在。因此保障公民最基本的人权是法治国家最根本的任务之一。
    三、我国死刑制度的完善及相关思考
    在中国当前及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废除死刑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尚不具备,而运用死刑惩罚极少数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则是切实保卫国家安全和人民利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必要手段。
    死刑适用中的所谓"少杀",是指在法定死刑罪名的范围内,科学地理解立法精神,"凡介于在可杀不可杀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坚持少杀,就是"杀人愈少愈好"。"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主张多杀乱杀的意见是完全错误的" 。毛泽东等老一辈革命家所倡导少杀政策,也是我们党和国家一贯所坚持的政策。当今,我们在刑事司中,不仅要贯彻这一政策,而且要执行得更好,才符合中国国情和世界死刑思想的发展趋势。
    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简称死缓。世界上最早提出死缓设想的,是英国的空想社会主义者托马斯·莫尔在他的(乌托邦)一书中提出来的,他认为,建立死缓制度,既有利于国家,也有利于个人。国家可以通过试验的方式进行尝试,如果效果良好,不妨成为一种制度。但真正的死缓制度是我国创制的。1951年下半年,毛泽东同志针对如何处理反革命案件时指出:"要严格审查逮捕和判处死刑名单","凡介在可捕可不捕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捕,如果捕了就要犯错误;凡介在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要犯错误。"对那些"虽然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但尚未达到最严重的程度,而又罪该处死的,应当采取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在我国,死缓形成法律制度的初期,适用对象只限于反革命罪犯,不久,国家便认为死缓制度具有普遍适用价值,52年"三反"运动中,就开始适用于其他刑事犯罪。
    如何评价死缓制度呢?毛泽东同志说:"这个政策是一个慎重的政策,可以避免犯错误。这个政策可以获得广大社会人士的同情。这个政策可以分化反革命势力,利于彻底消灭反革命。这个政策又保存了大批的劳动力,利于国家的建设农业。因此,这是一个正确的政策。经过近半个世纪的刑事司法实践,证明死缓制度是贯彻"少杀"行之有效的政策,使判处死缓的罪犯得到改造,化消极因素成为积极因素,符合我国刑罚改造罪犯成为新人的目的。同时,死缓符合世界限制适用死刑的趋势,表现了我国刑罚的特点,在国际上产生了良好影响。因此我们应当充分肯定和正确认识死缓制度,高度重视执行这一制度。
    从具体的完善上,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增加死刑规定的可操作性
    法律作用的体现在于实际的执行,只有可以有效地执行的法律才是成功的法律。死刑的规定同样也应注意这样一个问题,增强其可操作性,以利用有效执行。例如《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但对“审判的时候”在认识上尚存在歧义,比较含糊。对“审判的时候”的上限时间在理论上的共识是“法庭审理结束之前,”那是否意味着审判结束之后、死刑执行之前,如果出现了怀孕的情况,对该孕妇可适用死刑,因此时审判已经结束。实践中会出现这样两种情况:一是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妇女,在死刑核准并下达执行通知书之后、正式执行死刑之前是怀孕;二是死缓期间怀孕,而又有故意犯罪。这两种情况,按我国现行刑法都可执行死刑,而我国参加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五款规定“对孕妇不适用死刑”,这显然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于死刑问题的基本立场相矛盾,必须予以明确。
    (二)、调整死刑的适用范围
    我国现行刑法共规定有70个罪名可适用死刑,罪名的分布遍及刑法分则十章的九章之中,范围极广,这同国际上对死刑的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趋势是相背的。目前,世界上废除死刑或实际上废除死刑的国家有90个,在全球180个国家中占近半数,保留死刑的国家共95个,占近百分之五十三,虽然保留死刑的国家还是占有大多数,但在这保留死刑的国家中,死刑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等都在不同程度地萎缩与严格限制。4从我国情况看,废除死刑并不是朝夕之间的事,必须有一个相当长的历史过程,应逐步消除障碍,为最终废除死刑创造条件。反映到立法上,应从刑法总则性规定入手,通过完善死刑适用的原则、对象条件、死刑执行制度及死刑复核程序等内容,严格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同时分则条款切实贯彻总则死刑立法精神与条件,将死刑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某些特别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某些特别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人身权利、涉及人身权利的特别严重的暴力犯罪,特别严重的暴力犯罪,特别严重的毒品犯罪,危害特别严重的贪污贿赂犯罪,危害特别严重的战时军职犯罪以及某些特别严重的国际犯罪这几类犯罪中。5同时对除以上犯罪外的一些并不严重的犯罪应限制其适用。而对经济犯罪的死刑则予以取消。在此基础上,通过总则与分则规定相结合的方式,有效地对死刑立法予以控制。
    现在立法办、司法界、学术界大都认为不应对经济犯罪保留死刑,呼吁取消纯粹经济犯罪的死刑。认为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缺乏正当根据,在人类理性与文明之光普照的国度,用剥夺罪犯生命的方法来惩罚经济犯罪,应当得到禁止。6这种观点的存在有其合理性:首先是由经济犯罪的性质决定的。经济犯罪主要表 现在单纯的谋利性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对国家经济和益和市场秩序的侵害方面,这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相比有一定的区别。它对社会稳定和社会秩序的破坏不象其它严重刑事犯罪那样直接,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从罪刑等价观念讲,并不顺理成章。同时经济犯罪的行为人本身具有的可教育改造性比较大。实践证明,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并不能有效地制止经济犯罪的频繁而大量地发生。大量经济犯罪的情况表明:经济犯罪除了犯罪分子在主观上具有强烈的贪利性,更主要的原因还在于某些客观的社会因素。完善各种社会管理机制、监督机制,堵塞漏洞、清除腐败才是治理经济犯罪的出路。世界各国很少或甚至不用死刑,也是同国际接轨的需要。当然刑法这种规定也有其原因,同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深入,经犯罪情况严重的基本国情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由于现在尚不具备条件,可以死缓作为过渡或以行政处分和经济刑罚来分化。
    (三)、统一死刑复核权的行使
    根据刑法规定死刑的复核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但为了适应同严重刑事犯罪做斗争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将部分死刑核准权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实践证明,死刑复核权的下放对于及时惩治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震慑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促进经济发展曾发挥了重大作用。但也应看到,死刑核准权下放在程序上为死刑适用范围的扩大开一个缺口,为保证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及叛决的正确性,建议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在古代,死刑的核准视为国家的重要权力,一般都隶属于皇帝或国家最高司法机构,这一点是值得借鉴的。
    (四)、完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
    死缓符合世界限制适用死刑的趋势,表现了我国刑罚的特点,在国际上产生了良好影响。因此我们应当充分肯定和正确认识死缓制度,高度重视执行这一制度。但不可否认,在实践中也为舞弊提供了一个缺口。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虽同属死刑的一种情况,但事实上有着天壤之别。在这各情况下,很容易被人为地任意操纵,赋予了法官很大的甚至是决定性的任意裁量。同时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的含义刑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实际操作的任意性很大。司法实践认为,对具备自首、立功等法定的从轻情节,或犯罪的动机、手段、犯罪后态度等主客观因素证明,尽管罪行极其严重,但尚有挽救、改造可能的犯罪人,可适用死缓。为严格控制,建议立法上予以明确。同时死缓也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通过严格的程序去从制度上堵塞这一漏洞。
    从总体制度上讲是基本合进的,但是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因而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在坚持现有正确制度的基础上,及时地根据时代的发展进行调整,以求达到一个相对完善的程度.综上所述,在实施市场经济,倡导法治,尊重人权的人类高度文明的大背景下,废除与这种高度文明相背离的死刑,在中国这个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是历史的必然的趋势。
    注释
    1、陈明华:《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第1版。
    2、赵秉志:《中国刑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
    3、赵长青:《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
    4、曾宪义:《中国法制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
    5、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
    6、杨兴培:《刑法新理念》,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
    7、高铬暄、赵秉志:《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上),中国人民公安
    大学出版社。
    8、王顺安:《刑事执行法学》,群众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
    9、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修
    订版。
    10、赵秉志:《刑法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版。
    主要参考书目
    1、魏克家《刑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
    2、赵长青《经济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8月第1版。
    3、谢望原《世纪之交的中国刑法学研究》,中国方下出版社,2000年9月第1
    和版。
    4、李克非、周伟《刑事法研究新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
    第1版。
    5、《刑法学研究精品集锦》,中国法学会刑法研究会组织编辑,法制出版社,
    2000年11月第1版。
    6、伦理刑法统与刑法民族性,任喜荣,《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1期。
    7、2001刑法学研究 的回顾与展望,高铭暄、赵秉志、许成磊,《法学家》,2002年第1期。
    8、2002年,中国刑事犯罪黑洞“探照“,毛磊,《人与法》,2002年第1期。
    9、本土化还是国际化:中国刑法现代化的道路选择,田宏杰,人大复印资料
    《刑事法学》,2002年第2期。
    10、中国共产党与新中国刑法立法,高铭暄、王俊平,《法学论坛》,2002年
    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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